潘某、赵某某与某区人民政府、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征收补偿纠纷

时间:2020-03-12 22:17:42     浏览:1719 次

   

导言该案为典型的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被依法裁定驳回的行政案件,突出强调了起诉期限对于诉讼的重要意义,有助于宣传法律知识,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可以列为普法性案例。

委托单位:贵阳市某区政府

承办律师:丁小宏、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潘某、赵某某诉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贵阳市某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局房屋行政补偿一案,不服一审法院行政裁定,提起上诉。

一审查明,20151215日,某区政府作出云府发[2015]610号《关于普天创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云府发[2015]611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普天创业园棚户区改造项目红线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潘某、赵某某系母女关系,二人共同所有的某区百花大道房屋在案涉征收范围内。因潘某、赵某某与某区政府在签约期限内未达成协议,某区政府于2017616日作出云府发[201775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一、产权调换:由征收部门提供贵阳市百花大道240号房屋,建筑面积 80.03 平方米的期房与被征收人建筑面积50.95平方米的住宅进行产权调换,并支付装修补偿费、搬家费、过渡费(略)。二、货币补偿方式为:房屋补偿款 234217.15元,搬家费509.5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528.5元,装修补偿费按《房屋征收补偿方案》计算后补偿。决定书末尾部载明:“被征收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贵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六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若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某区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7620日,某区政府在被征收房

屋所在地以留置送达方式向潘某、赵某某送达被诉补偿决定。同年1221日某区房征局作出《催搬迁通知书》,要求潘某、赵某某在十五日内搬迁并腾空房屋移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潘某于20171229日签收《催搬迁通知书》。2018131日某区政府向某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某区人民法院于2018820日作出(2018)黔 0103行审20号行政裁定:准予执行被诉补偿决定。潘某、赵某某于201810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撤销某区政府作出的被诉补偿决定;2.责令一审被告对其房屋予以恢复原状;3.责令-审被告在征收范圈内向潘某、赵某某公开道歉;4.责令一审被告对潘某、赵某某房屋重新进行评估;5.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另查,20181231日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行政相对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案焦点为潘某、赵某某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也即案涉征收补偿决定的送达程序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节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当事人拒绝签收法律文书的,可采取留置送达方式送达。本案中,某区政府于2017620日在一审原告的住所处即某区百花大道69号以留置送达方式向潘某、赵某某送达征收补偿决定,并由所在社区工作人员在场签字见证送达过程,诉讼中某区政府提供了赵某某在现场拒绝签收的照片和张贴征收补偿决定的照片。因此,原告20181017日才提起本案诉讼,确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潘某、赵某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由本院重新开庭审理本案。其主要理由是: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知道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及相关文件内容的时间是 2018321日,上诉人于201810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条款对起诉期限的规定。2.被上诉人所谓留置送达的送达时间、地点、送达人员、见证人员均是编造,无法提供完整录像视频还原当时情况。3.被上诉人称相关文件的送达地址是房屋征收的地址,该房屋长期无人居住,既不是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也不是常住地,被上诉人反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是为了便于造假。4.涉案建设项目为商业开发,但被上诉人私自指定评估机构,压低上诉人房屋价值,以棚户区改造项目的补偿标准对上诉人进行补偿,甚至未按照其公布的方案执行。5.一审法院在未对被上诉人是否合法送达和公告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等相关重要文件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审查相关文件本身合法性的情况下,驳回上诉人起诉于法无据。

潘某的代理律师提交代理意见称:1.某区百花大道房屋并非上诉人经常居住地,为此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居委会的“情况说明”为证,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采取留置送达方式,其留置地址也是错误的。2.直接送达是行政机关送达文书的必须首选方式,本案中,被上诉人并未举示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来证实上诉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上诉人的情形,故本案不具备留置送达的条件。3.涉案征收补偿决定由政府部门作出,却由拆迁公司工作人员实施送达行为,送达人不符合法定主体资格。4.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拒绝接收文书,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这里的“基层组织”不等同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故本案中被上诉人所谓留置送达时,见证人是某社区的工作人员,其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依法纠正一审错误裁定。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但一审裁定认定潘某、赵某某于201810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不当,应认定为潘某、赵某某于2018101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二审认为,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上诉人潘某、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根据上述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且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六个月,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但未告知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为一年。本案被诉补偿决定记载了提起诉讼的权利及起诉期限,起诉期限为六个月,判断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关键在于其何时知道被诉补偿决定。据送达回执记载,某区政府于2017620日向潘某、赵某某送达被诉补偿决定,赵某某接收了被诉补偿决定但拒绝签名,送达人遂邀请见证人见证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故被诉补偿决定应视为已送达。潘某、赵某某不服被诉补偿决定,应在收到被诉补偿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二人迟201810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退一步而言,即便按照潘某、赵某某上诉状所述,二人于2018321日在非诉执行案中才知道被诉补偿决定,二人于201810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业也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潘某、赵某某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据此驳回二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潘某,赵某某主张送达不合法、未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某,赵某某的其余主张属于实体审查的范畴,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上诉人潘某,赵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委托代理人之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争议焦点:本案的审理焦点在于潘某、赵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代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本案代理思路较为简单,主要涉及起诉期限的问题,之所以拿出来分析是想强调起诉期限对于诉讼的重要意义,有助于宣传法律知识,提升全民法治意识,可以列为普法性案例。

在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不同,民事诉讼中叫诉讼时效,行政诉讼叫起诉期限。民事诉讼中超过诉讼时效当事人仍然享有诉权,人民法院不能主动援引诉讼时效超过而裁定不予受理。但行政诉讼不同,行政诉讼中一旦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就丧失诉权,法院受理前发现当事人的起诉已过起诉期限直接裁定不予受理,受理后发现的裁定驳回起诉。

本案中某区政府于2017620日向潘某、赵某某送达被诉补偿决定,赵某某接收了被诉补偿决定但拒绝签名,送达人遂邀请见证人见证并采取拍照方式记录送达过程,以留置送达方式送达被诉补偿决定,应视为已送达。两上诉人于201810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再者,按照潘某、赵某某上诉状所述,二人之前对被诉补偿决定完全不知情,从2018321日在才知被诉补偿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其应自知道行为内容之日起6个月内起诉。从2018321日起算6个月,921日届满,二人于20181011日才提起本案诉讼,也超过了六个月的起诉期限。二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因此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