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公司与被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房屋行政协议纠纷

时间:2020-03-12 21:58:20     浏览:1696 次

  

导言: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明确行政协议案件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于行政协议受案范围、审理方式、裁判规则,适用法律在实践中均有争议。实际上,近期最高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1日实施,该规定第二十七条也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虽然本案是在该规定实施前审判的,但根据旧的司法解释也能作出该案的判决。该案明确: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

委托单位:贵阳市某区政府

承办律师:丁小宏、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上诉人贵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区政府”)房屋行政协议一案,不服一审驳回其诉讼请求的判决而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在拆迁时对上诉人的房屋进行征收并与上诉人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行为,系行政主体为行使行政职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本案为行政诉讼,审理的核心应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一审将《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当做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合同进行审理,以上诉人撤销权的行使已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援引合同法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2.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按7450/平方米的补偿标准不仅低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类似房地产市场价格”,也与其制定的《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具体补偿细则和价款不符,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征收补偿行为违法,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被上诉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上诉人的房屋为无证房屋,上诉人于2013630日向被上诉人的拆迁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该房屋历史原因的“赔偿意见”,明确提出按同一地块上的“住房标准”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基于此,经与上诉人协商,参照“住房补偿标准”且高于住房标准,与上诉人于20139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2.上诉人在征收范围内的有证房屋,与被上诉人于201253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单价为25806/平方米。说明上诉人在签订本案争议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前,已知晓商业房屋的补偿标准及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不一致,上诉人称201610月才知晓“补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即使假定20139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存在可撤销情形,上诉人在时隔3年多之后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撤销权属于除斥期间,必须在一年内行使,上诉人在期限内未行使,其撤销权已经消灭。因超过相应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行使期限,上诉人的“胜诉权”和“撤销权”已消灭。3.在评价和审理本案涉及的“协议”时,除使用行政诉讼法的相关程序和规则外,在实体上更多的要适用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的规定来审查和评价,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的相关规定是正当、必要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即:2011年某区政府实施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贵州某公司拥有的597.12平方米房屋在上述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2013924日双方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补偿协议载明:双方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协商订立协议,约定某区政府对贵州某公司建筑面积597.12平方米的临时房予以征收,某区政府应支付贵州某公司补偿、补助、奖励费用共计4,448,544.00元。至20157月,某区政府尚有40万元未支付,贵州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20151118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筑行初字第1123号行政判决,判决某区政府15日内支付40万元给贵州某公司,现某区政府已履行了该判决。贵州某公司认为补偿协议按每平方米7450元补偿标准偏低,遂于201716日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1、撤销贵州某公司与某区政府201392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2、某区政府在30日内重新与贵州某公司签订贵阳市某路与某大道交叉口597.12平方米商业门面房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

二审认为,上诉人在2013924日签订本案诉争协议前,向某区拆迁领导小组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630日的《关于无证门面房拆除的赔偿意见》,说明上诉人对其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希望按住宅房屋标准协商处理,未主张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依据是《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结合上诉人201253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约定的商业房屋的标准25806/㎡,可以明确上诉人在签订该协议时即知道该补偿方案和该方案的补偿标准。上诉人主张201610月才知道《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的内容和补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诉争签订协议后,因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上诉人通过诉讼,协议才履行完毕。在协议履行完毕后,上诉人才于201716日提起本案的撤销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的规定,结合上述“上诉人在签订协议时即知道该补偿方案和该方案的补偿标准”的认定,上诉人于201716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撤销权行使的法定期限。

争议焦点:一、本案能否援引合同法相关规定审理?二、上诉人行驶撤销权是否超过撤销权行驶的法定期限?

代理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协议。由于行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契约性的双重属性,一旦产生纠纷,如何适用法律就值得认真推敲。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是否合法,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第十五条第二款:“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请求撤销与上诉人于20139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在适用行政法律规范的同时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首先,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为无证房屋,上诉人于2013年6月30日向被上诉人的拆迁领导小组提交了关于该房屋历史原因的“赔偿意见”,明确提出按同一地块上的“住房标准”进行协商。被上诉人基于此,经与上诉人协商,参照“住房补偿标准”且高于住房标准,与上诉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不具有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具有行政性与契约性双重性质,上诉人的撤销权可以类推适用合同法撤销权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既未违反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范,又起到督促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利的作用。

撤销权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即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本案中上诉人知道其无证房屋补偿标准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综合判断: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2531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的单价为25806/平方米。说明上诉人在签订本案争议的《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协议》前,已知晓商业房屋的补偿标准及有证房屋与无证房屋的补偿标准不一致。第二,上诉人在2013924日签订本案诉争协议前,向某区拆迁领导小组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630日的《关于无证门面房拆除的赔偿意见》,说明上诉人对其无产权登记的房屋,希望按住宅房屋标准协商处理,未主张按商业用房的补偿标准协商补偿。且双方签订的协议载明依据是《大营坡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居民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以上,上诉人主张201610月才知道补偿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716日提起本案诉讼,距2013年9月24日已有三年多,不仅超过起诉期限,其撤销权也已消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