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某某与贵阳市某区政府行政强制纠纷

时间:2020-03-12 22:05:48     浏览:1728 次

  

导言本案属于典型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的案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违法但未撤销的,该行政行为依然具有强制力,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的司法强制行为不具有可诉性。

委托单位:贵阳市某区政府

承办律师:丁小宏、杨林兰,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蒋某某诉称:2016年11月29日,被告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6)35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及维持该补偿决定的贵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筑府行复决字(2016)24号《贵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已被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违法。2017年12月23日,原告收到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裁定书,裁定对原告执行云府发(2016)35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征收部门。但被告违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先补偿后拆迁的规定,对原告的日常生活和生产经营活动及相关财物进行非法干预和损害,未与原告就补偿事宜进行协商并签订补偿协议,更不具备执行条件。2019年1月11日,原告的房屋在没有得到任何强制拆除通知、司法强拆手续以及签订补偿协议并领取补偿款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某区政府及某区征收局表示是某区法院执行局强制拆除的,某区法院执行局表示是某区政府强制拆除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作出的云府发(2016)35 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虽被确认进法,但未予撤销,该征收补偿决定的法律效力尚在,答辩人依据该决定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某区人民法院立即执行。故原告房屋被拆除系司法强制行为,不属于答辩人实施的行政行为。答辩人只是执行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本院查明:2016年2月15日,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作作出云府发(2016)35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其中第三项载明:被征收人应在本(决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搬迁完毕,腾空房屋交给房屋征收部门。2017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黔 01 行审 2 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执行贵阳市某区人民政府 2016年2月1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6)35号《某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2018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8)黔 01 执 707 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立即执行(2017)黔01行审2号行裁定书。2018年12月13日,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于发布(2018)黔0103执2614号公告,告知原告蒋某某,自本公告之日起三日内将案涉房屋腾空搬出交给房屋征收部门拆除,逾期不履行,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人民法院纳入诉讼审查的对象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原告房屋系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7)黔01 行审 2 号行政裁定书在原告逾期未履行的情况下实施的强制拆除。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实施的行为并非行政行为。故,原告蒋某某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若原告认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寻求教济。

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实施强制拆迁原告房屋?司法强制行为是否具有可诉性?

代理结果

驳回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一、本案被告没有实施过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强制行为。

行本案某区政府经批准实施公园路 23 号地块项目,需对红线范围内的房屋实施征收,原告的房屋属于该征收范围。后因原告没有在期限内与征收部门达成征收协议,被告向原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后贵院作出确认“征收补偿决定违法”,但不撤销。判决生效后,被告申请强制执行,贵阳市中院作出(2018) 黔01707 号执行裁定,确定被告201621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635 号“征收补偿决定第三项”由贵阳市某区人民法院立即执行。

故本案原告房屋拆除系“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属于原告所实施的“行政行为”,被告仅是执行申请人而已,不存在行使任何行政强行为的情形。

二、“司法强制执行”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被法院确定违法但未撤销的,依然且具有强制力具,并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本案被告 2016215日作出的云府发(201635 号“征收补偿决定”虽然被法院确定违法,但法院依法并未撤销该补偿决定。因此,本案原告房屋系法院依据生效判决通过司法行为拆除,司法行为本身不具有可诉性,更不可能作为法院审理自己的受案范围。原告如认为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合法,可以有两种救济途径:一是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审查程序中提出异议,更何况执行系依据法院的生效判决。二是对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但在本案,原告没有依法通过上述两种技济途径寻求救济,而是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某区人民政府对原告房屋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

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起诉应当具有的人民法院对其诉讼请求进行判决的必要性及实效性。它关注的重点是人民法院有无必要、是否能够通过判决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原告认为某区政府的申请强制拆除行为不合法,应在执行审查程序中提出,对本案所涉强制拆除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寻求救济,而无需单独提起诉讼,也无法对“司法行为”进行诉讼。原告提起的本案行政诉讼有舍近求远之嫌,不具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及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同时,原告的起诉也不利于纠纷的及时解决,易于形成当事人的诉累,且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

综上,原告房屋被拆除系司法强制执行行为,被告并未实施过任何行政强制行为。司法行为不具有可诉性,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且原告的起诉不具有保护其权利的必要性及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