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万有限公司与某新材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3-12 13:24:07     浏览:1924 次

导言

本案是一起涉案标的一千余万元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我所朱浩兴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某万有限公司的代理人,通过严谨的证据体系和充分的法律论证,使得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认定了被告的主体资格,并支持了原告关于欠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一审阶段成功完成代理目标。被告某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代理人在二审阶段向委托人仔细分析了本案的执行难度、诉讼成本等因素,并通过对案件发展的判断,最终与被告达成对原告十分有利的和解协议,既避免了原告的讼累,减少诉讼成本,又使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和实现,成功完成本案的代理目标。

一、案情简介

重庆渝万公司(乙方)与贵州森瑞公司(甲方)于2012年5月30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贵州森瑞公司发包的“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基地”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明确约定:“待工程施工完毕达到初步验收,甲方即支付乙方50%的工程款,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8%,剩余2%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6日综合验收合格,但贵州森瑞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8,715,163.72元,而工程结算价为53,286,112.34元,尚欠14,570,948.62元未支付。合同第九条明确约定“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则按项目结算总价以月3%的标准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就应在未付工程款之前每月按工程结算总价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原告现主动调整被告违约金,只要求被告每月按工程结算总价1.5%的标准从应付之日2013年12月26日起计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据此,原告重庆渝万公司以被告贵州森瑞公司违约为由,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森瑞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14,570,948.62元。2.依法判令被告贵州森瑞公司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每月按工程结算总价款53,286,112.34元1.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14年10月8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贵州森瑞公司不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该是中航森瑞公司。2、贵州森瑞公司是第三人中航森瑞公司的股东,签订施工协议时候第三人还未取得营业执照,被告作为股东代为签订协议,并被中航森瑞公司认可,且原告在履行合同时也是与第三人履行的。3、原告在提交结算书及附件的时候,也载明第三人,而不是被告,故被告不是适格主体,适格主体应该是中航森瑞公司。4、关于工程款问题。与对方提交的结算书的分歧点在于:(1)钢结构的部分差距600-700万元;(2)人工费调差问题;(3)土石方量的问题。其他无争议。5、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时间问题,施工协议及房屋资料保证书约定的有关保修期的问题与法律相冲突,应与法律规定一致。6、关于本案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已经多次对账,被告已付款41,364,083.16元,差异是200多万元,这200多万应属于工程款,不属于扣税,扣税应在本案结算之后进行处理。超过工程款的税被告愿意承担。7、关于对方提交的结算书、签证单(1、2)的问题,取费依据错误,应该按照协议书取费,不应按照专用条款、通用条款取费。本案工程款不存在上浮2%的调差比例。8、结算书里面的签证单部分内容与业主签署的意见不吻合,业主签署意见时是下浮10%左右,但是原告在结算中并没有下浮。9、第一部分协议中,第三条计价依据的问题,没有上浮2%的约定,也没有土建人工费按照80元进行调整的约定。前述的约定是在专用条款中的。依据专用条款第一条的规定,合同文件解释顺序中,合同协议书是优先的。

第三人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中航森瑞公司是本案的适合主体,是本案被告,是实际上的合同相对人,承担相应的合同权利和义务。2、本案项目是中航森瑞公司依法建设。3、其余意见与贵州森瑞公司一致。

二、案件争议焦点

(一)贵州森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二)贵州森瑞公司尚欠重庆渝万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

(三)贵州森瑞公司应向重庆渝万公司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的标准。

三、案件分析

(一)关于贵州森瑞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

针对该争议焦点,代理人结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通过严谨的法律论证,认为2012年4月15日贵州森瑞管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贵州森瑞管业有限公司与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重庆渝万公司与贵州森瑞公司都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另外,中航森瑞公司并未与重庆渝万公司另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三方当事人也未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行签订三方协议明确权利义务的承继。综上,中航森瑞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不享有合同权利,不承担合同义务,依法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贵州森瑞公司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二)关于贵州森瑞公司尚欠原告重庆渝万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问题

关于工程总造价,原告已提交“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关于园区基建管理相关人员的函告、结算资料移交目录、结算书、签证单复印件二册、部分结算依据一册、收到被告工程款明细及付款凭证、原告关于请被告及时办理工程结算并支付应付工程款的函”等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工程总造价,且被告在质证时已予以认可。依据2013年6月5日重庆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航森瑞武汉工程项目部编制的《中航森瑞武汉新材料有限公司基地工程结算书》,案涉工程总造价为53,267,631.06元。

关于已付工程款。审理中,重庆渝万公司与贵州森瑞公司就工程付款情况进行了对账。重庆渝万公司与贵州森瑞公司均认可,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8,715,163.00元。对账中,重庆渝万公司与贵州森瑞公司争议的2,648,919.44元,法院认定其性质属于原告代开发票产生的税费,并非案涉工程款。可另诉解决。

关于欠付工程款。本案工程总造价为53,267,631.06元,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38,715,163.00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达到初步验收时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50%,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8%,剩余2%为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之约定,本案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欠付工程款为:13,487,115.44元。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2%的工程款质量保修金,法院认为应待约定条件成就后双方另诉处理,不在本案中解决。

(三)关于贵州森瑞公司应向重庆渝万公司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的标准问题

2013年8月28日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2013年10月26日案涉工程已综合验收合格且已投入使用。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七、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完毕达到初步验收时甲方即支付乙方工程款总额50%,综合验收合格后60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至98%,剩余2%为工程款质量保修金。”之约定,贵州森瑞公司应最迟于2013年12月26日前支付工程款至98%。

另外,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九、违约责任:1.1若发包人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按该项目结算总价的月利息3%计算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并承担由此给承包人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每月兑现支付;超过两个月仍不能按约支付,甲方应无条件采用公司名下及股东任何合法资产抵偿工程款及综合损失。”之约定,若贵州森瑞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按该项目结算总价的月利息3%计算向重庆渝万公司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贵州森瑞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申请对违约金相应调减,重庆渝万公司也同意进行相应调减。因此,法院认定贵州森瑞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以月息2%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

四、代理结果

最终,在代理人的不懈努力下,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绝大部分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13,477,115.44元。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尚欠工程款13,477,115.44元为基数,按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融资成本和资金占用费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驳回原告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后,被告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改判驳回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本案二审过程中,代理人将执行难度、诉讼成本等因素向委托人进行了全面的分析,最终,原被告双方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持下达成和解: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分期履行的方式向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1200万元;若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未支付任何一期的款项,则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立即支付全部未付款项及利息;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贵州森瑞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时开具金额为1200万元的发票;重庆市渝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