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万公司与某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3-12 13:20:47     浏览:1864 次

导言

  本案是一起案涉金额达8000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我所朱浩兴、杨林兰律师作为原告某万公司的代理人,凭借深厚的法学功底和实践经验,通过严密的证据体系以及庭审技术,对被告某一公司的相关证据进行了有效的质证,质证意见得到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采纳,进而为委托人追回款项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成功实现本案的诉讼目的,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一、案情简介

2010年12月15日,某万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某一公司将其开发的“某商住楼”发包给某万公司承建。该合同对工程款(进度款)的支付约定为:……土建工程完工后支付审定进度款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整改完毕15天内支付审定进度款的90%,完善竣工资料及备案,并向甲方移交上述文件资料后2月内结算办理完毕,乙方向甲方提供仁怀市地税局开具建安发票后扣除保修金及进度款后一个月内付清尾款。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为:……3、如施工过程中,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工程垫资款或进度款,超过15天时,乙方有权停工,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未支付款(欠款)额按月3%支付违约金。

2013年9月5日某万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对工程决算、融资、及上城国际二期包干价施工事宜,达成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某一公司借助某万公司的平台,由某一公司提供6亿元的抵押物,由某万公司向银行贷款3亿元,同时对资金如何使用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第四条双方共同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决算总额为2.45亿元,其中包含某一公司应支付给某万公司5500万元的垫资利息、综合费用和居间费用。双方不再另行办理决算。

2014年6月6日某万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欠付的部分工程款47980146.6元向法院提起诉讼,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黔高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某万公司因与贵州某一公司存在8000万元的融资担保款,该8000万元未付工程款,某万公司未在该案中提出主张,某万公司可就该笔8000万元未付工程款另行提出主张。

因此,某万公司委托我所朱浩兴、杨林兰律师作为代理人将某一公司起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0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40万元(按月息1.5%计算,自2013年11月16日起暂算至2016年7月16日,直至付清时止。)暂共计1.184亿元。

某一公司辩称:1、根据双方之前就相同的法律关系在省高院和最高法的生效判决中确认8000万是某一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也认可按照最高法生效判决的利率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诉请中要求的利息不认可,因为本案是工程款纠纷而不是委托贷款纠纷,《协议》内容主要是融资贷款的法律关系,前提是对方贷款我方提供抵押物,并且对方所贷款项要拿给我方使用,但对方并未按照协议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利息为贷款利息不为本案的工程款利息。根据该协议约定我方给了5500万的居间费用,所以对方诉请的利息为高额利息,我方同意偿还8000万并按照最高法确认的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进行支付。2、案涉工程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6日,而不是2013年11月16日,不应以此时间计算利息起算时间。2013年11月16日组织了竣工验收,但由于原告施工质量存在一定问题验收不合格,向原告下达了整改通知书,2013年1月20日,原告向我们递交了整改复函,由于在协议中约定是由质监部门负责验收备案,2016年3月10日质监站发出通知要求尽快整改完毕,2016年4月26日经多方部门及原被告双方参与验收合格,所以验收合格的时间应为2016年4月26日。

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在本案的质证环节,对于某一公司举证的第三组证据:《房屋他项权证》、《抵押详情记载查询表》,拟证明2013年9月23日某一公司提供11924.1平方米房屋为某万公司贷款作抵押,某万公司取得8000万元贷款未分配50%给某一公司使用,该贷款与某一公司无关。代理人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个法律关系。对于某一公司举证的第四组证据:《工作联系函》、《整改复函》、《通知》、《竣工验收备案现场会议纪要》、《签到表》。拟证明2013年11月16日组织验收,发现施工质量存在问题,验收不合格,通知某万公司进行整改,最终验收合格的时间应当为2016年4月26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当以该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代理人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于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已经过生效判决对验收时间予以认定,且双方对2013年11月16日组织验收且交付使用没有异议,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但业主方已经接收并投入使用即视为对工程质量予以认可,非重大质量问题属于保修责任范围,某一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以上质证意见均得到了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认可。

二、案件争议焦点

欠付的8000万元工程款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及计算依据

三、案件分析

关于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代理人认为,根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1月16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而并非某一公司提出的以2016年4月26日作为竣工日进行起算。

关于逾期支付利息的计算依据。据已生效判决确认,某一公司与某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某一公司应承担未支付款(欠款)额按月3%支付违约金。该违约责任应当为本案所主张的利息计算依据,但由于该约定标准过高,在代理人与某万公司的充分沟通和分析下,某万公司在庭审中自愿进行调整。

四、代理结果

最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某万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某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万公司工程款80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为委托人成功追回8000万元款项及相应利息,成功实现了代理目标,依法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