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煤矿与某银行保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20-03-12 13:07:46     浏览:1924 次

  

导言

  本案是一起保证合同纠纷案,原告某银行起诉被告某林煤业偿还欠款17951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伍计算,利随本清),并要求被告某某煤矿、某大煤业、黄某某、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某某煤矿委托我所朱浩兴律师作为代理人代理本案,委托人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经过代理人的细致分析,及时申请法院对案涉合同进行司法鉴定,并据此展开了严谨的法律论证,最终,成功为委托人免除了担保责任,避免了委托人的巨大损失。

一、案情简介

2014年1月1日,原告某银行与被告某林煤业签订《综合授信合同》,授信额度18000000元整,授信种类为:银行承兑汇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止。同日,双方又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某林煤业申请承兑金额合计36000000元,承兑保证金50%,敞口为18000000元,申请承兑期限六个月。该《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第六条约定“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合同还约定了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承兑人的权利与义务等。同日,某大煤业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黄某某、赖某某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对原告与被告某林煤业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25日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所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某林煤业的要求为其开具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20000000元,一张票面金额为16000000元,到期日均是2014年7月2日,原告履行了《商业汇票承兑合同》规定的授信义务。2014年7月2日,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某林煤业没有按照《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的约定补足18000000元票款敞口资金,原告予以兑付资金20000000元,在扣收被告某林煤业10000000元保证金及保证金利息48800元后,形成垫款9951200元;2014年7月28日,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予以兑付资金16000000元,在扣收被告某林煤业8000000元保证金后,形成垫款8000000元,该两笔款项依约转为被告的逾期贷款。

为此,某银行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某林煤业偿还原告欠款179512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伍计算,利随本清);2.被告某某煤矿、某大煤业、黄某某、赖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在接收松林煤矿资产的范围内对松林煤业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煤矿委托我所朱浩兴律师作为代理人本案,在达成委托协议后,代理人与委托人进行了充分的沟通,委托人认为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经过代理人的细致分析,认为本案中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确实存在虚假的签章。

二、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否系伪造,某某煤矿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分析

为证明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签章的虚假性,代理人迅速作出判断,及时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中心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被告某某煤矿的印章、执行合伙人缪某的印章、签名及手印进行了鉴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中心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文件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落款部分“保证人(签章):缪某”中“缪某”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缪某捺印所留;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1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保证人(签章)”一栏处的“缪某”签名字迹不是缪某所书写;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1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保证人(签章)”一栏处的“某某煤矿”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某某煤矿”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所送检落款日期标示为2014年1月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八页“保证人(签章)”一栏处的“缪某印”印文与所提供比对的“缪某印”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据此,代理人提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并结合缪某、敖某、余某的笔录,足以认定某某煤矿与某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伪造的,该合同所载明的内容并非某某煤矿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某某煤矿依法不应对涉案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四、代理结果

    代理人及时对本案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进行了司法鉴定,并据此展开了严谨的法律论证,最终,法院判决某某煤矿的抗辩理由成立,对原告主张某某煤矿应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成功为委托人免除了担保责任,避免了委托人的巨大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