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中以虚抵虚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思路

时间:2020-03-12 23:05:15     浏览:2610 次

  

在笔者经办的一起近亿的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辩护中,提出一种以虚抵虚不必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辩护思路,现将当时的部分辩护词分享给大家参阅。

基本案情:被告人A在与多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

在辩护中,我们提出,根据现有证据国家税款实际损失不能认定,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在生产经营活动中,销货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购货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所支付或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扣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只有发生实际的经营活动,才产生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也即只有当行为人有实际的经营活动,而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的时候,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如果开票方和受票方都没有实际经营活动,那么双方均没有向国家缴纳增值税的义务,这种情况下,即使利用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了抵扣,也不会出现国家税款损失的情况。

本案中,被告人A在与多家公司即受票方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为其虚开增值税发票,受票方作为进项进行了抵扣,但此种抵扣行为是否必须造成国家税款损失需要根据不同情况来认定。

一种情况是:受票方与第三方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了真实有效的销项,那么受票方用A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属于不应当抵扣而进行抵扣,无疑会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第二种情况是:受票方与第三方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向第三方开具的销项增值税发票不是真实有效的,那么受票方用被告人为其虚开的进项税额抵扣自己的虚假销项,即受票方“以虚抵虚”,在这种情况下,就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受票的五家公司(公司一、公司二、公司三、公司四、公司五)在受票后,用A提供的发票抵扣了真实交易中的应纳税款。

相反,从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证据卷1)中可以看出,公司一、公司二就是皮包公司,对外没有实际的销售,其对外开出的销项也属于虚开,其以A虚开的进项抵扣虚开的销项,就是 “以虚抵虚”,不存在国家税款损失的问题。

所以,被告人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虽被抵扣,但鉴于上述分析,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并不能将受票方的抵扣数额一律认定为国家税款的实际损失,并以此作为被告的量刑依据。

 

(来源:贵州驰宇律师事务所     作者:王语)